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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源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廖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源於民國106年4月1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5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68-M N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兩段式進行左轉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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