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8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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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江金福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 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福於民國106年4月2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友人家,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即騎乘牌照號碼ADA-61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大里區仁愛路右轉成功二路往仁美路45巷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德里仁愛路與仁美路45巷(成功二路)交岔路口,不慎與沿仁美路45巷往仁愛路方向行駛、由蕭瓊茹所騎乘之牌照號碼687─TCK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瓊茹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江金福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蕭瓊茹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O),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瓊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江金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及蒐證照片19張等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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