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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酒後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26號
被 告 蘇國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號6
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9日確定,並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大勇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HG-32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太平區新興路185號「新光國民小學」前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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