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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林冠欣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職業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74號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15-32 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國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於該處慢行等待下交流道,林冠欣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李國禎所駕車輛,致李國禎受有左臉頰撕裂傷(2 處共約4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禎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他卷第19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目擊證人王基旭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正反面)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照片15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至17、25至28、31頁)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他卷第17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74號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道路路燈編號15-32 號處,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由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吳政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2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時亦到庭接受訊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第1 次調解時未能達成共識後,第2 次以後之調解均未到庭,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他卷第5 頁之聲請調解書〈筆錄〉、調偵卷第8 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6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
(三)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
(四)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即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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