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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JAN SOMKID (中文譯名:松吉 泰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IJAN SOMKID(松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該交通工具之推動是憑藉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有法務部民國100 年5 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所騎乘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係為電力,且案發時係以電力驅動之方式騎乘該自行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該電動自行車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且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又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非高,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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