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4908號卷第1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並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遭監理機關吊銷而不得騎駛機車,且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4908號卷第3頁);
又被告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迴轉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10707號
被 告 李福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29日)上午7時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802-PR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3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