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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聖博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0住處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晚間7時或8時許,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尋找友人。
嗣於翌日(16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國際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宜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宜茜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0毫克,情節非輕,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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