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6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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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敬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敬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蔡敬偉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因被告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原緩起訴處分因而被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工業,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之標準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
被 告 蔡敬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敬偉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英七街、東英路交岔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東福一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敬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
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宏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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