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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59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肇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楊文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吉前於民國91年間,曾有1次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自106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進化北路某薑母鴨餐廳,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雙十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
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僑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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