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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件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為本案犯行;
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廖志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ZTL-208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堯 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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