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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晚間約9時餘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有肇事,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9691號
被 告 廖惠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禎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沐槳炸端燒日式料理店」內,飲用清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
X6-052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變換車道至路旁時,因不勝酒力而未讓後方直行之機車先行,適陳俊霖騎乘牌照號碼MBP-0319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蕭赫騎乘牌照號碼797-GWC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在其後方行駛,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陳俊霖、蕭赫2 人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蕭赫所騎乘之牌照號碼797-GWC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前滑行,而推撞蔡東仰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6601-HT 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廖惠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惠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俊霖、蕭赫及蔡東仰3 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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