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0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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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7159-PW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民國88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6千元外,別無其他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而犯本案,行為自有不當;

且徵之其貪圖便利而接續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勞工、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32號
被 告 張志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斌自民國106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某工地,飲用啤酒4 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又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其上揭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再度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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