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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2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維哲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張維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6之26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哲自民國106年5月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五權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隨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張維哲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塗城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鐘均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均昌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29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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