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6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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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43、44頁)

二、爰審酌被告林永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惟其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與本案相距均已逾6年以上,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林永源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源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96年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確定;
於99年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6 年4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東山路某友人住處。
嗣於106 年4月4日18時許,自前開友人住處,騎乘上揭機車欲返家,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與國校巷交岔路口,不慎與薛育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薛育哲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永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41分許,對林永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育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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