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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陳科郡自民國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與民權路口之酒吧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在該酒吧稍事休息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與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崇倫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道路分隔島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救護車將其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醫治,並由警方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由醫院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5.3mg/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653,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23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陳科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5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89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5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05年4月24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月9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06年3月8日送達生效,並於同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53,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果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己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其應履行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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