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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峯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晚上11時許,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於飲酒後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自臺中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一邊駕駛一邊飲用啤酒與摻水威士忌,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梅川東路交岔路口處,經警盤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翌日(即6 月1 日)凌晨0 時25分許,對謝東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謝東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1 日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頻傳,被告當知悉飲酒後,人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對於注意力,操控力均有相當影響,若率而駕駛車輛上路,對其他人、車均有潛在之危險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係於飲用酒類之同時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惟其於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而其本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前因有其他不法犯行,並於緩起訴期間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原已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條件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4頁),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6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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