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79,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真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20時許至翌(7 )日凌晨2 時許,先後在位於臺中市文心路某友人住處及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北平路口之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雖先行返回前開友人住處休息,惟迄於同(7 )日6 時1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吳淑真於同日6 時23分許騎乘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與興安路1 段路口時,不慎與楊玉華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淑真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7 時3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玉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6 年2 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