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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金義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
其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屬酒類之保力達藥酒加米酒之酒類,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駕駛牌照號碼000-DT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該處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
嗣王金義於翌日(即同月18日)上午5時14分許,駕駛該輛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環河路1段與十股巷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分隔島,致人車倒地,後經警方到場處理及送醫急救,醫院旋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內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45(檢驗值為每分升114.5亳克,即114.5mg/dl,相當於每100毫升0.1145公克,即0.1145g/dl)。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義之戶籍紀錄。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非低;
已發生自撞分隔島受傷交通事故之犯罪程度;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已婚之生活狀況;
前於90、93年間有酒駕公共危險前案,此外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
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
所受傷害非輕,應得知所警惕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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