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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國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15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 ○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8日6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與大洲街交岔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8日6 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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