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60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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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兆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兆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兆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14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旭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葉兆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兆旭自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霧工一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由林旭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旭昇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旭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葉兆旭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兆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旭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35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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