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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忠獻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自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陳忠獻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
⑶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三、核被告陳忠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有酒罪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因騎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斟酌被告經濟情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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