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6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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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春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部分之「現場照片19張」應更正為「事故現場、車損及酒精濃度測試照片共23帳」,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1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前於90年間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據證人鄭嘉偉所證,被告並已出現行車搖晃之情形,復發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酒醉程度嚴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惟幸未肇致他人人身傷亡,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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