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6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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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惠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復於民國106年5月2日17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南區復興路1段207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李惠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員警職務報告、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騎駛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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