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35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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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順喜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 年12月23日下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10居所,飲用啤酒1 瓶後,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順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順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無駕駛執照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受傷,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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