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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所為之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姓名「葉宏勳」,應更正為「葉宏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被告姓名所示之誤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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