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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哲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哲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哲學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福成街之福成宮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2 時4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鄒哲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鄒哲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23-LPV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哲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且駕照經註銷後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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