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70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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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有關「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4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84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有關「現場照片22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2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是指該交通工具之推動是憑藉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無論使用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作為動力來源,均屬動力交通工具。

本案被告於飲酒後所騎乘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係為電力,且案發時係以電力驅動之方式騎乘該自行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45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該電動自行車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1月22日至106年11月21日,在緩起訴期間內,猶未能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暨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5168號
被 告 李詩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4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6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無牌照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林俊仁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7257-G2號自用小客車及B6-9219 號自用小客貨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詩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6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1 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內,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方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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