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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煒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傷害。」後更正並補充「傷害。
曾煒庭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增列「他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煒庭於肇事後,在警方知悉前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他卷第18頁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煒庭為高中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警詢供述,伊有打右轉方向燈要路邊停車,與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他卷第12頁),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卻未禮讓右方直行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導致被害人李彩鳳受有左肘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於105年8月15日至105年11月23日共門診就醫5次,醫囑建議休養6週、2週內行動不便,需人照護,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頁)可參,嗣經本院調解,被告表示其無過失,若和解希望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告訴人無法接受,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50萬元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曾煒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煒庭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昌平路2段與昌平路2段12巷交岔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機車專用道之直行車輛,逕行向右變換至機車專用道時,致同向後方由李彩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後倒地,李彩鳳因而受有左肘橈骨頭線性骨折、左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彩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煒庭經傳未到庭。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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