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86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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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 行「在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247 巷82弄41住處」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第9 至10行「並對洪秀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對洪秀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第4 至5 行「查獲現場照片8 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16張」,另證據方面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秀青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2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洪秀青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秀青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5 年12月21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247 巷82弄41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王貴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洪秀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洪秀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貴梅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8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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