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93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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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8 行「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遂於同日2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證據方面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局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現場圖、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俊宏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3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賴俊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賴俊宏復自 106年2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食用加米酒之羊肉爐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面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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