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伯豪係益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垃圾車清運
- (二)案經鄭緣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部分: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二)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不構成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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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伯豪係益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5 月13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某海產熱炒店飲用高粱酒後,先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 ○0 號住處休息,然其酒精尚未退盡,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上路(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03 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上午9 時許,其沿臺中市○○區○○路0 段○○道○○○○○○○○○○○○○路0 段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酒後判斷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鄭緣(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得駕駛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JIP-00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3 段自行車優先道同方向行駛在張伯豪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自行車優先道往左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往太原路地下機車道行駛,因渠等各有上開疏失,致雙方閃避不及,二車乃發生碰撞,鄭緣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唇及人中撕裂傷、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伯豪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於同日9 時3 分許,配合警方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緣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部分:⒈被告張伯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5 年8 月25日公所民字第1050028252號函暨所檢附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聲請調解書影本及移送偵查聲請書影本各1 份。
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
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幀、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
⒌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03號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95號起訴書各1份。
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1279號函所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⒎告訴人鄭緣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垃圾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駕駛汽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違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
而本件事故位置係在市區道路,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顯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具有過失至明;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此有該會106年2 月14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具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4 、5 、7 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而告訴人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得騎乘輕型機車,然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
又告訴人原行駛於自行車優先道,於往左變欲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疏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直行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此有該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實屬至明。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是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伯豪於行為時,係益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大貨車(垃圾車)上路,並因過失致使告訴人鄭緣受有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2460 號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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