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9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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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睿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車籍資料」補充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睿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江睿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睿景自民國106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LOBBY」夜店內,飲用調酒1杯。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上安路交岔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睿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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