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原交簡,7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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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俊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6000元,於99年3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其叔叔位於臺中市東區自強街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進化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78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16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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