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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朝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朝陽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居處,飲用米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振街與建興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滿臉通紅、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朝陽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5年6月13日至97年6月12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有本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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