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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慈明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商標權人即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至四「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
復明知上開各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陳彥慈竟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自臺南地區之花園夜市及大東夜市,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之背包、外套、帽子、短褲、上衣、背心及長褲等物,均係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接續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以時薪13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廖云熏,在員林、臺南、高雄及臺中市東勢區等地之菜市場擺設攤位,以每件390元至138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前來選購之顧客。
嗣經警於105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云熏、昂德亞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UNDER ARMOUR鑑定報告、UNDER ARMOUR仿品侵權市值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PUMA鑑定報告書、adidas鑑定報告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函、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足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云熏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
被告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法律見解之不同,尚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各該商標權人達成民事和解、其除所犯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佳。
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4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部分,其沒收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侵害之商標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與數量│
├──┼─────────┼───────────┤
│1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背包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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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帽子2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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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短袖上衣188件 │
├──┼─────────┼───────────┤
│4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無袖上衣(背心)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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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外套7件 │
├──┼─────────┼───────────┤
│6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短褲2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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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長褲1件 │
├──┼─────────┼───────────┤
│8 │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背包1個 │
├──┼─────────┼───────────┤
│9 │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短袖上衣29件 │
├──┼─────────┼───────────┤
│10 │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背包1個 │
├──┼─────────┼───────────┤
│11 │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短袖上衣51件 │
├──┼─────────┼───────────┤
│12 │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無袖上衣(背心)1件 │
├──┼─────────┼───────────┤
│13 │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短褲15件 │
├──┼─────────┼───────────┤
│14 │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長褲4件 │
├──┼─────────┼───────────┤
│15 │如附件四所示之商標│背包1個 │
├──┼─────────┼───────────┤
│16 │如附件四所示之商標│短袖上衣6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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