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初某日起迄至106 年1 月10日止,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犯意決意,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於99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重者傾家盪產,甚至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兼衡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沒收新法施行後):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簽注單4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扣案之傳真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陳「根本沒賺到錢、到目前為止都是賠錢」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頁反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就被告個人而言,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