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6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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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富: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哈蜜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蘋果及香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㈠、「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8月27日,縮刑36日,故實際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7月22日)」。

㈡、「106年4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莊勝傑上開水果攤,徒手竊取枇杷時,為莊勝傑當場抓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106年4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莊勝傑上開水果攤,徒手翻動搜尋水果攤架上枇杷,已著手竊盜且正在實施竊盜之際,為莊勝傑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賴立富因而未竊得財物。

後警方到場處理,依莊勝傑指訴及所提供錄影監視畫面查獲賴立富」。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立富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詢問告訴人對本案意見)。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三次犯行,時間先後可分,應分論併罰。

被告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實㈢之犯行為未遂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㈢犯行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被告陳述、告訴人陳述、被告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利用深夜時分徒手竊取路旁水果攤架上水果之犯罪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侵害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七男,離婚,擔任沖床操作工之生活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及數次酒駕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三次犯行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人相同、均係竊取路旁攤架上水果之手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值1千元之哈蜜瓜及價值1千元之蘋果與香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11066號
被 告 賴立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立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1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106年4月12日深夜11時38分許,在莊勝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哈蜜瓜數顆,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986-LMP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後將之運往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菜市場販售得款800元,並以之償債。
二於106年4月1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莊勝傑上開水果攤,徒手竊取市價1000元之蘋果及香瓜數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後將之運往上開菜市場販售得款800 元,並以之償債。
三於106 年4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又騎乘以塑膠袋裝置雜物懸掛遮蔽車牌之上開機車,前往莊勝傑上開水果攤,徒手竊取枇杷時,為莊勝傑當場抓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勝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勝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罪嫌。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哈蜜瓜、蘋果及香瓜市價共計2000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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