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8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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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川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川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100%葡萄綜合果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甚鉅,惟被告竊取果汁供己飲用,要難認係為維持生活所需始下手行竊,誠值非難,姑念被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元,所造成損害非鉅,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件竊盜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果汁1瓶,並未扣案,且僅空瓶發還予被害人,瓶內果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被告係因貪小便宜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當時尚有購買其他果汁、泡麵等物品,該等物品且有結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35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無資力給付果汁價金65元,本院認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所竊果汁價值非鉅即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本件尚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郭川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川太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買家量販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光泉100%葡萄綜合果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隨即開啟瓶蓋直接飲用,並將飲用完畢之空瓶棄置貨架上,持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
嗣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安全管理員張子義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果汁空瓶1瓶。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子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川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子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果汁1瓶已為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思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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