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2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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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6年3月31日5時57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11.6公里處,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後,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下,由被告主動從其褲子口袋拿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警方,並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上午7時59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22分止之警詢筆錄乙份(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則員警當時僅因盤查被告時,空泛認定被告「神情緊張」,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

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阿得」之成年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玻璃球吸食器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蔡德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2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道0段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31日上午5時57分許,蔡德賢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11.6公里處(臺中市霧峰區轄),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1856公克,由查獲機關處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德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並有上開吸食器扣案可茲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然因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其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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