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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於組頭許富凱民國105年12月1日被查獲前即105年10月底即停止本案簽賭,尚非不知節制,且依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其輸錢比贏錢多,最終無何獲利,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偵卷第8頁),家庭經濟貧寒並領有肢體重度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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