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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尾隨至五權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之記載予以刪除;
第8行有關「詎陳崇安為規避盤查」之記載更正為「詎陳崇安因綽號『阿富』之男子因案遭通緝中,為規避員警盤查」;
證據並法犯法條欄一第6行有關「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5張」之記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該條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崇安為規避警員盤查,駕車闖越紅燈並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又為擺脫緊隨在後之員警之追緝,推撞證人張振峰駕駛之車輛,致證人張振峰駕駛之車輛受損,其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往來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員盤查,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在市區道路闖越紅燈並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罔顧公眾生命財產及交通往來安全,且推撞證人張振峰駕駛之車輛,致證人張振峰受有財物損失,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狀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崇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安前於民國102年3月4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崇安於105年6月26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富」之友人,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行經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該綽號「阿富」之男子未繫安全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巡邏員警發現後,尾隨至五權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上前示意陳崇安停車接受盤查,詎陳崇安為規避盤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犯意,旋即駕車闖越紅燈,並跨越快慢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行駛,沿五權路逃逸,於接近五權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時,壅塞於停等紅燈之車陣中,復接續自內側車道跨越中間車道,推撞由張振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迨將張振峰上開自小客車往前推撞開後,再度往學士路方向逃逸,以危險駕駛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同時致張振峰上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凹損、左後葉子板擦損及左後方向燈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張振峰。
二、案經張振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崇安對於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振峰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以外之人陳映如、陳其宏、王俊皇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影本、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紙、告訴人之車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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