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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秉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非字第23號、105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紀秉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105年8月26日上午8時58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9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10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夜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紀秉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紀秉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現仍緩起訴中。
詎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5年8月26日8時5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某洗車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6日8時5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並送檢驗而查獲。
㈡於105年9月22日10時23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22日10時2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並送檢驗而查獲。
㈢於105年10月20日14時3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人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並經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紀秉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3份: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同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所分別採集編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9月12日所出具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
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0月4日所出具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
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1月3日所出具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
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非一犯施用
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被告雖陳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黃峻峰」,然並未因之查獲其毒品來源,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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