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71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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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鎧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市場內公眾得出入之雞肉攤位供作賭博場所,並利用該市場攤位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向其簽注,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依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任2 號碼(俗稱二星),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

簽中任3 個號碼(俗稱三星),可得簽注金額570 倍之彩金,若賭客簽注後未簽中,其等所繳之賭資即歸陳明鎧所有。

陳明鎧即以此方式,將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市場攤位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向其下注賭博,並向下注之賭客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並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後,交付中彩之賭客彩金,自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估計獲利共3 萬5 千元。

嗣警於106 年1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明鎧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陳明鎧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頁),此外,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00 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簽單影本9 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4頁)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即足當之。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若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市場內公眾得出入之販賣雞肉之攤位內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親自到場簽注賭博,並向賭客收取賭資,依開獎結果發派彩金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已有意圖營利提供該市場攤位作為公眾得入之賭博場所於該處聚眾賭博之情,堪予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 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545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4 年5 月21日至105 年5 月20日止屆滿等情,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54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竟仍未知警惕,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之同質性犯行,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營利,助長投機心理,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及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職業為商,且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條修正理由,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則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如何,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合先敘明。

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簽單9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傳真機1 臺,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陳稱:傳真機不是用來做六合彩,而是我買賣雞肉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是該扣案之傳真機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累計獲利約3 萬5 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28頁反面),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 萬5 千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 萬5 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傳真機    │1臺 │陳明鎧│偵卷第24頁扣押物品│
│    │          │    │      │清單              │
├──┼─────┼──┼───┼─────────┤
│ 2  │六合彩簽單│9張 │陳明鎧│偵卷第24頁扣押物品│
│    │          │    │      │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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