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75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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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前各向被害人王煜霖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浩偉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甩棍毆打告訴人王煜霖,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深具悔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遂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之甩棍1 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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