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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鄭惠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至106年11月11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鄭惠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共有2次未按時報到及採尿、5次拒絕採尿、8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未能履行該條件,致該附命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
被 告 鄭惠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惠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或1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惠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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