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78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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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康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2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於飲酒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民宅前不肯離去,經民眾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沈修安、樊彥佑、鄭濰寬到場處理,並依法盤查甲○○身分,甲○○即帶領員警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處所拿取證件。

甲○○因警員告誡其勿再有騷擾行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當場以「他媽的」、「我操你媽的」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沈修安,為警當場以現行犯將甲○○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蒐證照片3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表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語加以侮辱,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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