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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珊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珊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珊甯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19分許撥打電話報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林嵩傑、羅今廷2 人據報後,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前往王珊甯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居處處理,經警員林嵩傑詢問王珊甯後,因王珊甯係陳述102 年間其與房仲業者之糾紛,並表示已有請其他派出所員警及檢察署處理、結案,警員林嵩傑遂告知無法重行受理,王珊甯因而心生不滿,先持木棒作勢喝叱警員林嵩傑、羅今廷2 人離開其上開居處,待警員林嵩傑、羅今廷2 人離開其上開居處後,王珊甯不慎自行跌倒在其上開居處大門前方,經警員林嵩傑、羅今廷2 人發現並詢問其是否需要救護車協助之際,王珊甯明知警員林嵩傑、羅今廷2 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前方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之穢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嵩傑、羅今廷2 人,待警員林嵩傑追問王珊甯「你罵什麼(臺語),你在罵什麼」時,王珊甯即接續前揭犯意以「你瘋查埔啊你(臺語)」之穢語辱罵警員林嵩傑,足以貶損警員林嵩傑、羅今廷2人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
嗣經警員林嵩傑、羅今廷2 人當場以現行犯將王珊甯逮捕並帶返所予以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珊甯固坦承其於106 年3 月10日當日有罵「幹你娘機掰」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係罵伊自己的腳不聽使喚,伊僅是打110 請警方過來處理伊遭竊之案件云云(見偵卷第13、34頁)。
惟查: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57分許,確有因不滿警員處理之方式,因而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嵩傑、羅今廷2 人,經警員林嵩傑追問王珊甯「你罵什麼,你在罵什麼」時,王珊甯再以「你瘋查埔啊你」之穢語辱罵警員林嵩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嵩傑於警詢、偵訊具結、證人即告訴人羅今廷於偵訊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46至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1頁、第23至28頁、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之穢語之際,臉部係朝向警員,且眼神亦係看向警員之方向(見偵卷第38頁),又參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警員林嵩傑聽聞被告上開穢語後,有以「你罵什麼,你在罵什麼」等語追問被告,被告即向警員林嵩傑辱罵「你瘋查埔啊你」,顯見被告當時係向警員林嵩傑、羅今廷2 人表示「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而非係針對其自身之狀況所為,是被告所辯,殊無足採之處。
㈢綜上,足認被告係因不滿警員處理案件之方式,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意思,先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警員林嵩傑、羅今庭2 人,經警員林嵩傑追問後,再以「你瘋查埔啊你」之穢語辱罵警員林嵩傑,而上開話語均係屬抽象謾罵之言論,以不雅、粗鄙之用語對警員林嵩傑、羅今廷2 人為人身攻擊,客觀上足以貶低渠等之名譽,自屬公然侮辱之用語無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警員林嵩傑、羅今廷2 人,對象雖有多數公務員,惟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而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依前所述,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幹你娘機掰」、「你瘋查埔啊你」辱罵警員林嵩傑,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處理案件方式無法認同,仍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倘有所不滿,當可循行政流程申訴,惟被告僅因心生不滿,竟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恣意以不雅、粗鄙之穢語辱罵警員林嵩傑、羅今廷2 人,絲毫未尊重警員所表彰之公權力,影響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警員林嵩傑、羅今廷2 人之名譽,所為實應加以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現待業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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