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趙啓宗、趙修明為兄弟,其等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21時4
- 二、案經柳加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趙啓宗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柳加彥因停
- (一)被告與其弟弟趙修明2人,於105年11月25日21時41分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
-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取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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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啓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就恐嚇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啓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啓宗、趙修明為兄弟,其等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2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馬路上,因停車問題而與柳加彥發生口角爭執,詎趙啓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柳加彥恫嚇稱:「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柳加彥,使柳加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趙啓宗、趙修明另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案經柳加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啓宗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柳加彥因停車問題產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忘記伊有沒有對告訴人恫嚇稱「見一次打就打一次」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其弟弟趙修明2 人,於105 年11月25日2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馬路上,因停車問題而與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羅心妤(為告訴人之女友)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4725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6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刑事案件呈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27至29頁、第4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見到一次打就打一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對伊恫稱「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42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對伊說「見到一次就打一次」,只是當時錄影時沒有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明確,復與證人羅心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足證告訴人證述情節並非無稽。
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趙修明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可見告訴人就本案有息事寧人之意願,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可能有對告訴人恫稱:「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曾就此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益徵其事後辯稱:忘記有無對告訴人說「見到一次就打一次」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表示言語內容為「見到一次就打一次」,係向告訴人表達將傷害其身體之事項,甚至剝奪其等生命等後果,可徵被告係以將來可能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手法通知告訴人等情甚明,顯足以使人感到畏怖,是為恐嚇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取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竟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恐懼,行為確屬非當,被告否認犯行,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素行及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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