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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吳桂林於民國106年2月12日2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C」夜店內,酒醉後在店內吵鬧及破壞物品(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25分與員警在店門口拉扯,員警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法將吳桂林上銬後使之坐入編號439號巡邏車內帶往警察局,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白矅嘉在旁戒護依法對吳桂林執行管束勤務,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該巡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前時,吳桂林以頭撞車內玻璃,白矅嘉為免吳桂林受傷,以雙手拉住吳桂林身體,吳桂林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等犯意,以頭撞白矅嘉左眼頰旁,並張口以牙齒咬白矅嘉右大腿,致白矅嘉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案經白矅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桂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矅嘉、證人莊鈊茹、李貞儀及林仁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並有員警白矅嘉之職務報告、員警蒐證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密錄器譯文1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張、現場地圖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被告確有因酒醉於「18TC」夜店吵鬧及破壞器物,並於夜店門口與到場員警發生口角並拉扯,經警方施以管束後,竟於警車內對員警白矅嘉施強暴及傷害行為。
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酒醉情緒激動,而與到場處理員警白矅嘉、莊鈊茹發生口角,並拉扯到場處理員警,被告之行徑確有對公共秩序及被告自身安全造成危險之威脅,員警為制止現行危害公共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之行為,而對被告採取保護管束,乃職務上之必要行為,然被告竟於員警值勤時,以頭撞白矅嘉左眼頰旁,並張口以牙齒咬白矅嘉右大腿,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白矅嘉為強暴行為及傷害行為。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白矅嘉頭撞、齒咬之強暴、傷害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
再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白矅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不惟使白矅嘉因此受傷,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對告訴人白矅嘉為任何賠償,難認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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