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880,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榛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含有海洛因液體(合計淨重壹點玖壹公克)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個人戶籍資料)、無業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購買第一級毒品而持有,及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含有海洛因液體(合計淨重壹點玖壹公克)之注射針筒陸支(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毒偵卷第92頁可參),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8594號
被 告 吳庭榛 女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 ○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庭榛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某時,以新臺幣1 萬元以下之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皮」、「呂家榮」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05 年12月8 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 號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2.65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液體(合計淨重1.91公克)之注射針筒6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6 支及海洛因3 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512002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在卷可證。
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2.65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液體(合計淨重1.91公克)之注射針筒6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